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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教育部檢送「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解釋令1份。

一、依據教育部114年12月1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602909B號辦理。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制定時,審酌5歲年齡層之幼兒即將進入國民小學階段,為利幼小銜接,應配置教師,以強化教育意涵;又為免幼托整合,造成教學現場過大衝擊,爰折衷明定幼兒園有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至少應有1人為幼兒園教師,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至遲應於114年8月1日起符合規定。教育部為協助幼兒園解決現場教師聘用問題,除修法提供14年之過渡期間外,亦補助幼托整合前繼續任職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以鼓勵其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提升教保服務品質。

三、另依本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一、1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101年1月1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101年1月1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四、考量本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現職人員進修課程,以提升專業知能,並有助於提高教保服務品質。為避免因師培制度之變革,致渠等人員因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而無法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爰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符合本條例第5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114年7月31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不論其是否完成教育實習課程,取得92學年度以後師資培育之大學所發給之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證明書或學分證明書26學分以上者,均應認符合本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替代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之幼兒園教師,並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

五、另考量現場人員有於不同職務間流動任職之情形,倘其所擔任職務為教保服務人員(含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且已具教保員資格者,與本條例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

六、綜上,得在幼兒園替代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人員資格:

1.1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101年1月1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園長、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並取得教保員資格者,且繼續任職。

2.符合本條例第50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101年1月1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3.前二項說明有關繼續任職之規定,係規範幼托整合之留任人員於114年7月31日以前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修習完畢92學年度以後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之教育專業課程前之限制。是以,114年8月1日以後,符合前揭替代人員資格者,其自教保服務機構離職後且無繼續任職之情形,回任時仍得在幼兒園替代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之幼兒園教師。

(二)相關證明文件:

1.於114年7月31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2.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10條施行前,依91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條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即須完成教育實習課程始能取得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師培舊制者),取得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所發給26學分以上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學分證明書或成績證明書(課程應符合92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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